王辉艳与袁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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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湘0204民初1632号

原告:王辉艳,女,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志祥,男,汉族,1962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王辉艳在工作过程中与被告袁志祥相识。2018年4月29日,被告袁志祥向原告王辉艳借款10000元,口头承诺月利息为500元,原告表示同意。当日,原告分二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收款后当即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原告确认被告共计支付利息5000元。2019年8月15日,因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袁志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借原告10000元,月底归还。2019年8月28日至30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共计向原告还款350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转账还款500元。因原告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如何计算?关于借款本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在收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借款本金为9500元(10000元-5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利率不得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年利率不得超过15.4%(3.85%×4)。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元,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3657.5元(9500元×15.4%/年×2.5年),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9000元,超出利率规定的部分应认定为归还本金5342.5元(9000元-3657.5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本金4157.5元(9500元-5342.5元),并自2020年10月29日起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袁志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艳借款本金4157.5元,并自2020年10月29日起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辉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志祥负担。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欣欣
法官助理易珊
书记员袁婷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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