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连贵与雷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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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湘1321民初3432号

原告熊连贵,男,194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亮,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雷继安,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双峰县。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连贵女儿熊平兰与被告雷继安原本系夫妻。被告雷继安与熊平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熊连贵借款4万元,由于双方系亲属关系,当时没有书写借条。2014年5月30日,被告雷继安与熊平兰因感情破裂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1、夫妻双方无房产,2、婚姻存续期内投资鸡场叁拾万元,银星果园投资贰拾万元整,以上投资归男方所有,现由男方支付女方壹拾万元整,3、债权债务:婚姻存续期间,男方向女方父母借款肆万元,向女方姐姐借款壹拾万元及利息等债务全部由男方偿还,所有债权归男方所有。……”约定被告雷继安向原告熊连贵借款的肆万元由被告雷继安负责偿还。此后原告熊连贵多次向被告雷继安催讨未果。2020年9月17日,原告熊连贵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雷继安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熊连贵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熊连贵支付40000元给被告雷继安夫妇后,原告熊连贵与被告雷继安夫妇之间的借款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4年5月30日被告雷继安与熊平兰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了借原告熊连贵的40000元由被告雷继安负责偿还,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约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雷继安理应偿还,经原告熊连贵催讨,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熊连贵要求被告雷继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熊连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继安提出借款系原告熊连贵女儿熊平兰经手,被告雷继安不清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继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熊连贵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连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给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账户7603********,并注明本案案号,如被告雷继安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雷继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前
法官助理彭浩凌
书记员戴丽玲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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