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与洛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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尖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青2322民初369号

原告:刘波,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洛巴,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尖扎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被告洛巴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载明于2018年7月底还款20000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还款20000元,如不按时归还按银行规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刘波与被告洛巴签订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洛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刘波请求被告洛巴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条中“如不按时归还按银行规定的利率算起”的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截止到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7472元,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019年8月19日之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参照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洛巴主张与原告刘波间借款关系不存在,且系受胁迫出具借条以及借款为赌资,但未向本院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波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其中20000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4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20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4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8元,减半收取618.4元,由被告洛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宏
法官助理  马国香
书记员  蒲海霞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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