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美涛与林金钟、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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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冀0637民初842号

原告:于美涛,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金钟,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博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战良。
被告:林战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和林战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金钟委托案外人陈伟丽于2018年4月25日向原告于美涛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月利率2.5%;借款金额20万元;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三年;经办人陈伟丽和被告林金钟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盖章,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战良也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美涛将20万元转入合同约定的林金钟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林金钟偿还利息1161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收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林金钟从原告于美涛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金钟仅仅偿还利息11613元,本金200000至今未还,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规定,被告林金钟应该偿还;至于原告于美涛主张的利息,因起诉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故应该适用修改后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利息的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四倍即年15.4%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已经支付的利息11613元从中扣减,逾期利息依法也按照以上最高院规定的利率支持并由被告林金钟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担保人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对于以上本息付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战良系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虽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但是在担保人一栏既有企业印章也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情况下,一般认为系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而不能仅凭此推定系被告林战良系保证人,故对原告于美涛要求被告林战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金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美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照本案起诉时即2020年9月1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四倍即15.4%赔偿原告于美涛违约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林金钟已经支付的利息11613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美涛对于被告林战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5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林金钟、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方式:银行转账;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交款时备注本案案号并向本院递交转账凭证],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学军
书记员苑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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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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