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晓英与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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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鄂0117民初3442号

原告:喻晓英,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华,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玲,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喻晓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罗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于2018年8月11日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1.5分,原告通过其丈夫胡军锋、其弟喻晓锋出借款项。原、被告具体借款还款经过如下:
2016年5月19日,被告借款50,0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借款300,000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借款194,000元;后被告将2016年8月12日、9月21日的借款合并结算,出具借款500,000元(含本金494,000元、本金300,000元一个月利息6,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期四个月,月息2分,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2017年1月24日,被告结清借款50000元的本息59,100元(月息2分),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40,000元(月息2分);2017年2月10日,被告借款200,000元;2018年2月2日,被告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120,000元(月息2分);2018年2月11日、12日,被告结清借款200000元的本息248135元(月息2分);2018年8月10日,被告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66,666元;2019年1月8日,被告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37,500元(月息1.5分);2019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喻晓英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备注:月息1分半,借期一年;2020年1月15日,被告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90,000元(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2020年5月30日,被告还借款500,000元的本金100,000元及该100,000元利息7,000元;2020年8月3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还款5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鄂0117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付保全费2,770元,后于2020年8月31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罗玲向原告喻晓英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9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差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1.5分。截止2020年5月30日,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该400,000元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未付。原告起诉时,自行将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玲应按该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因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顺序,依法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还款。2020年8月3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还款50,000元,经核算,被告仍差欠原告借款本金389,322.74元[400,000元-(50,000元-400,000元×15.4%÷365天×233天)]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89,322.74元为计算基数,以年利率15.4%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喻晓英偿还借款本金389,322.74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89,322.74元为计算基数,以年利率15.4%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喻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3元,减半收取3,976.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喻晓英负担746.50元,由被告罗玲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桂琳
书记员徐衍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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