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成、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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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鲁03民终4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成,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俊峰,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柯平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被告介绍,2010年9月16日原告借给第三人现金100000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借给第三人现金50000元。因原告与第三人不熟悉,在原告将借款交付第三人后,由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2010年9月16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010年9月28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两张借条。此后,第三人给被告写下借被告150000元的借条,再后,第三人将涉案借款150000元连同其它借款合并为被告出具2100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欠款,被告将第三人为其出具的210000元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向第三人追索欠款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尽管第三人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但第三人承认涉案150000元系其向原告所借,加上被告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借条并不能证明必定是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实质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的交付。
尽管第三人给被告写下借条,但在第三人给被告写借条前,二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也不存在被告将150000元交付第三人的事实,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应视为若被告承担了偿还第三人借原告借款后向第三人追偿的依据。
尽管被告给原告写下150000元借条,但在被告给原告写借条前,二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也不存在原告将150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不存在原告将1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再将此150000元借给第三人的情况;本案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是在原告将借款交付第三人之后,不是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后,原告在被告指示下再将借款交付被告的情况,故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转借关系。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给原告写下借条,应视为自愿加入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与第三人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即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未约定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为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原告将150000元借给第三人,因该借款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第三人给被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三方都是明知的。第三人借原告150000元,应该归还,对同一笔借款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也有归还的责任,故认定为被告和第三人约定共同归还原告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介绍原告两次借款给第三人,既未受原告委托、也未受被告委托为其提供借贷媒介服务,在原告将借款150000元交付给第三人后,本应由第三人给原告写借条,原告因与第三人不熟悉,要求由被告为其写借条,被告为此给原告写下借条,第三人给被告写下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事实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被告关于本案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和被告关于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不属于自认,原告为索要欠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出借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主张权利的确切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据此规定,在没有本诉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崔俊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一并确定崔俊峰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属于债务加入;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1、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15万元借条,原审第三人将涉案借款15万元连同其它借款合并为上诉人出具21万元借条,该21万元借条现在被上诉人手中的事实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2、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15万元系被上诉人直接将现金给了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也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不认可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仍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从各方互打借条情况看,即使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直接给了原审第三人,亦应理解为指示交付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之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上诉人出具借条行为系债务加入,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3、被上诉人主张一直在索要涉案借款,上诉人则主张被上诉人一直向原审第三人索要借款,原审第三人亦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当事人的上述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在索要涉案借款。结合目前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21万元借条在被上诉人手中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于涉案借款一直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故上诉人对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直接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至于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审第三人并未对此提起上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杨金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刘宁
审判员胡晓梅
书记员耿润玺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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