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亚军、方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1,085字数 1647阅读模式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7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军,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英,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治国,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3日,黄亚军分两次向方治国借款合计400000元。方治国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8日向黄亚军转账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另方治国向黄亚军支付了现金50000元。2015年10月19日,黄亚军向方治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治国300000元整,时间三个月。2015年11月13日,黄亚军向方治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治国100000元整。至起诉之日止黄亚军未偿还借款,由此发生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亚军向方治国借款,有方治国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清单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亚军应自觉履行清偿义务。方治国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方治国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亚军向方治国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黄亚军向方治国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9年1月2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三、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黄亚军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一、二审查明,对于方治国一审提交的由黄亚军出具的两份借条,以及相关转款凭证,黄亚军对该两份借条及收款4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款项借款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笔借款均由黄亚军手写出具借条,案涉款项亦向黄亚军个人支付,黄亚军认可其收到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则黄亚军与武汉军威英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军威置业有限公司均分别为案涉30万元、1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现方治国仅主张黄亚军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依法予以支持。黄亚军上诉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两公司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黄亚军个人不承担责任的观点,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亚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黄亚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阳
法官助理陈晓玲
书记员陈晓玲

2020-11-05

本文来自于网络公开的文档,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