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伟兰与高海涛、江苏中淅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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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皖1125民初5927号

原告:杨伟兰,女,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邓宗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涛,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江苏中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552098034G。
法定代表人:董书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晓峰,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汤明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汤明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汤明英(借款人姓名)今借到杨伟兰(出借人姓名)人民币壹拾万元,即¥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共陆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以上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汤明英账户。借款后,汤明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8年5月20日,下欠借款本息汤明英未按期偿还。
2019年10月20日,被告高海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自愿为汤明英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江苏中浙集团有限公司、王晓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被告江苏中浙集团有限公司、王晓峰愿意为汤明英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汤明英从原告处借款,有汤明英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江苏中浙集团有限公司、王晓峰自愿为汤明英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该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高海涛自愿为汤明英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海涛、江苏中浙集团有限公司、王晓峰对汤明英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中淅集团有限公司、王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海涛、江苏中淅集团有限公司、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伟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海涛、江苏中淅集团有限公司、王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敏
书记员孙静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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