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俊涛、陈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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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皖16民终2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俊涛,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侠,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岭,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侠,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国,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明,女,199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闫明是闫俊涛与案外人王莉的女儿。闫俊涛与王莉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闫明由王莉直接抚养,闫俊涛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2015年6月23日,闫俊涛与刘秀侠登记结婚,于2018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闫明名下有一辆牌号为皖S×××××号丰田牌轿车,闫明、王莉名下有位于恒大城林溪郡1号楼2单元3006室的房产。以上车辆、房产经陈红侠申请并提供担保,已被一审法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2015年9月25日,刘秀侠向陈红侠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红侠肆拾万元整(400000.00)刘秀侠2015.9.25”的借条。陈红侠称刘秀侠要求将该借款转到王伟及王伟经营的古今内衣店的账户。陈红侠于2015年9月23日向王伟转账200000元。陈红侠于2015年9月22日在古今内衣店用中国银行信用卡红刷了110000元(信用卡尾号为9336号)和22000元(信用卡尾号为1984元),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刷了43000元(信用卡尾号为4418)。于2015年10月12日在古今内衣店用中国银行信用卡刷了25000元(信用卡尾号为1408)。2016年9月19日,闫俊涛通过手机银行向陈红侠的丈夫蒋新民转账50000元。2018年5月28日,刘秀侠向陈红侠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红侠贰拾壹万贰仟壹佰元整刘秀侠2018.5.28”的借条。陈红侠称212000元是刘秀侠刷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尾号9336号),累计刷卡18次。18次分别为:2018年4月27日刷卡30000元、50000元,2018年5月15日刷卡15000元,2018年5月16日刷卡50000元,2018年5月18日刷卡10000元,2018年5月25日刷卡7100元、30000元,2018年6月7日刷卡31000元,2018年6月8日刷卡29200元、40000元、38000元、5000元、32000元,2018年7月8日刷卡50000元、49500元,2018年7月9日刷卡30000元、45500元,2018年7月10日刷卡23360元。陈红侠称该笔借款于2018年8月还清。2018年8月1日,刘秀侠向陈红侠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红侠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期限6个月,月息壹分,时间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借款人以个人及配偶资产进行担保,如有违约,自愿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借款人:刘秀侠身份证号码:3412021980××××××××日期:2018.8.1”的借条。陈红侠称让其侄子蒋昊君于2018年8月1日向刘秀侠转账交付408000元借款。2019年11月13日,闫俊涛向陈红侠转账134000元,刘秀侠称134000元源自退房款543381.55元,但从闫俊涛提供的证据3可知,134000元是闫俊涛从银行的贷款。本案争议事实为:案涉三笔借款是否用于刘秀侠和闫俊涛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罗麦。2015年9月25日的借款400000元,陈红侠称刘秀侠用该借款用于“生活消费和经营罗麦”,但陈红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刘秀侠和闫俊涛共同生活消费和共同经营罗麦产品。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212000元,陈红侠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刘秀侠和闫俊涛共同生活消费和共同经营罗麦产品。2018年8月1日的借款400000元,陈红侠称该借款刘秀侠和闫俊涛用于购买碧桂园10号楼1单元1101室,但从陈红侠提供的证据四可以得出购买碧桂园10号楼1单元1101室的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而该笔借款的时间在2018年8月1日,该笔借款用于购买碧桂园10号楼1单元1101室不合逻辑。刘秀侠庭审中称其向案外人任振山借款520000元购买碧桂园10号楼1单元1101室,因任振山急需用钱,刘秀侠称其又从陈红侠处借款408000元还给任振山;从陈红侠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刘秀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碧桂园打印收据3张、银行存根6张亦可以佐证该说法。碧桂园10号楼1单元1101室后退房,退房款543381.55元于2019年6月6日汇入闫俊涛账户,闫俊涛称543381.55元用于偿还刘秀侠贷款270906.3元,又转给刘秀侠2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秀侠承认陈红侠所有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本案中,陈红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秀侠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退一步讲,即使刘秀侠是个体工商户,闫明一直由其生母王莉直接抚养,并不与刘秀侠、闫俊涛生活在一个家庭中,陈红侠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闫明参与经营罗麦产品。此外,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看,即使闫明名下的房产和车辆的资金均来自陈红侠的借款,但是闫明与陈红侠之间并没有借款合意,并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闫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闫俊涛向陈红侠转账50,000和134,000元的行为是事后追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闫俊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刘秀侠、闫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红侠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110,147元,起诉之日后利息(以本金32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以本金153,5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1元,保全费3170元,均由刘秀侠、闫俊涛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红侠与刘秀侠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数额应如何认定;2.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2015年9月25日和2018年8月1日两份借条,刘秀侠均认可是其本人书写。2015年的借款,陈红侠提交了转款及刷卡记录,刘秀侠亦认可收到王伟的转款,且经本院核实,王伟亦认可该笔借款是通过其中转,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8年的借款,陈红侠提交了相应转账给刘秀侠的转款记录,足以认定借款已经交付,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一审陈红侠提交的借款清单对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认定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借款发生于闫俊涛、刘秀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笔借款,闫俊涛两次偿还了相关款项,2016年9月19日偿还50000元,2019年11月13日偿还134000元。闫俊涛主张2016年9月19日50000元还款非其本人所为,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即使款项系刘秀侠所转,也是基于闫俊涛本人的授权,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9年11月13日转款134000元,闫俊涛二审庭审中主张是其借给刘秀侠,该款是陈红侠拿着闫俊涛的手机所转,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闫俊涛两次偿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闫俊涛还款可视为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闫俊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1元,由上诉人闫俊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非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李红波
法官助理郭肖冰
书记员王琪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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