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有与李峰、修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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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皖1602民初8617号

原告:李长有,男,1955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峰,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南部新区(安徽华祖堂制药有限公司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辰,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修影,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现住址同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李长有提交的2015年8月13日的2000000元借据及李长有、李峰均作为证据提交的马蓓蓓于2015年8月13日分2笔向李峰转款共计1940000元的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账户交易明细,可证明李峰、修影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李长有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格式借据,李长有已于该借据出具当天通过马蓓蓓的银行账户向李峰的银行账户转款交付共计1940000元,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经本院庭后询问马蓓蓓,马蓓蓓认可其向李峰转款1940000元系代李长有交付的案涉借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李长有在庭审中自认该借据中借款利率栏的“3%”系其本人书写,李峰对该约定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利息约定不予采信;另马蓓蓓的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案涉1940000借款部分来源于马蓓蓓在借款当天收到的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放款。2.对李峰提交的李峰在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向李长有及李魁的银行账户存款、转款共计984000元的的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交易明细、客户回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除李峰于2016年5月10日向李魁转款100000元、李峰于2018年2月10日向李魁转款30000元外,李长有对上述其余还款均予以认可,因李峰与李长有之间大部分还款均是偿还至李魁的银行账户,且案涉借据中李长有所写的还款记录与该2两笔转款记录的时间、数额相一致,故该2笔向李魁的转款可视为李峰偿还的案涉借款,故本院对上述银行交易记录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另李长有自认李峰还于2016年6月2日还款36000元;对李峰提交的8591号、8617号、8618号案件的相关材料,达不到其证明李长有系职业放贷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李峰提交的对账单及照片,因无李长有签字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借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长有出借的款项部分来源于银行贷款,案涉借贷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应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无效,即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故本院对李长有要求李峰、修影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李长有所举证据可证明其已向李峰、修影实际交付1940000元,因李峰所举证据可证明其已向李长有偿还借款1020000元,该102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李峰、修影还应返还李长有借款本金9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峰、被告修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有借款本金9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3元,减半收取计18371.5元,由原告李长有负担11871.5元,由被告李峰、被告修影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艳
法官助理张馨予
书记员吴迪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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