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与范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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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云0103民初10214号

原告:李杰,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范伶华,女,汉族,1973年9月22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款30000元。201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杰30000元,借款时间:4月15日,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人:范伶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5个月的利息共计5000元。
另,原告于2019年9月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要求还款,原告:你什么时候打钱给我,之前我和你已经说好了?被告:你昨天怎么不来呢?原告:昨天太累了,一睡就到了5点钟了。被告:那你今天来嘛。原告:时间太紧张了,可能没有时间,你打钱给我就行了啊。被告: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向被告出借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3.3%,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已归还的款项,本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利息5000元,应视为以3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169天的利息(日利息为30000元×3%×12个月÷365天=29.6元,5000元÷29.6元=169天),即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7年10月1日。对于本案借款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原告起诉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故利息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修正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范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杰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范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张萍
书记员李俊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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