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迪厂与吴习初、王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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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湘0923民初2029号

原告:吴迪厂(又名吴铁厂),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武华,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习初,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王李花(吴习初之妻),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从199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5日,先后六次向原告吴迪厂借款共计26197元。其中吴习初经手于1994年8月18日借款9000元,1995年1月1日借款2572元,1996年4月3日借款3000元,1996年5月12日借款1000元,1997年9月20日借款625元,2014年8月15日王李花经手向原告吴迪厂借款1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被告吴习初于1994年8月18日至1997年9月20日向原告五次借款共计金额16197元,至今已超过20年,该债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李花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清偿,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该借款用途为家庭建房,属于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放弃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习初、王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迪厂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迪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吴习初、王李花负担80元(已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祥
书记员汤隽

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