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琪峰与李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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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湘0321民初12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琪峰,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反诉原告):李耀军,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李耀军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反诉被告)周琪峰借款,2017年6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反诉被告),借据载明“借据(具借人)李耀军今向周琪峰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柒仟捌佰元整,小写¥27800)整,借款期限自出具本借据之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具借人不得将借款用于非法用途。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以上借款由(担保人胡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如由于借款及担保等事项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或湘潭县法院裁决。特立此据为凭。抵押清单:具借人(盖章)李耀军(签名)身份证号:4303031965××××××××联系电话:138××******现住址:湘潭雨湖湖区年6月14日担保人(盖章)胡杨(签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2××******年6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李耀军在借据背面背书“借款金额中贰仟元保证金”出具借据后,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反诉原告)18000元及现金98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借款,逾期月利率20%。为保证一个月后偿还借款,被告(反诉原告)李耀军当场退还原告(反诉被告)2000元作为按期还款的保证金。借款逾期后,被告(反诉原告)为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支付原告1000元、2017年7月15日支付原告6740元、2017年8月14日支付原告4170元、2017年8月27日支付原告4000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原告670元、2017年9月13日支付原告3670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原告3670元、2017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3670元、2017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3670元、2017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3670元、2017年12月1日支付原告4170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7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2170元、2017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8年1月10日支付原告2340元、2018年4月12日支付原告500元、2018年5月10日支付原告100元、2018年7月6日支付原告300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原告1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原告4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原告500元,支付共计4951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上述还款只是偿还利息并未偿还本金,并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本金27800元,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之间的陈述、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华融湘江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微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李耀军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反诉被告)周琪峰借款,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反诉被告),双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反诉被告)周琪峰借款278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李耀军,当场返还2000元作为还款保证金,实际出借本金25800元,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8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0%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因双方系自愿且已支付,法律规定月利率不能超过3%,超过部分应予返还。2017年6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周琪峰借款258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李耀军,根据月利率3%计算至2019年2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被告(反诉原告)李耀军应偿还利息14448.26元【(25800元×3%×(18个月×20÷30天)】,加上本金25800元,合计40248.26元,被告(反诉原告)李耀军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琪峰49510元,原告(反诉被告)周琪峰应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李耀军9261.74元。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周琪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耀军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将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据》归还的请求,因该借据系原告作为证据已向本院提交,被告(反诉原告)李耀军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琪峰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周琪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耀军9261.74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反诉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合计4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琪峰负担419元,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李耀军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中奇
法官助理彭尚高
代理书记员严冰彬

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