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元强、谭梦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523字数 2357阅读模式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湘10民终1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元强,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诗圆,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梦洁,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波,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鸾英,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英,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梦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月2日,黄元强与谭梦洁、陈海波、周鸾英、周桂英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人谭梦洁、陈海波于2015年7月23日向出借人黄元强借款205000元;借款人谭梦洁、陈海波答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的70%,剩余的钱出借人黄元强同意该款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不能找任何理由拒绝付款;担保人周鸾英同意以自己家庭房产为借款人谭梦洁、陈海波还款提供担保;如出借人黄元强不能联系上借款人谭梦洁、陈海波,则担保人周桂英必须协助出借人黄元强寻找借款人谭梦洁、陈海波还款,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借款人谭梦洁、陈海波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后,出借人黄元强自愿放弃借款本金205000元的利息;原借款合同已被谭梦洁、陈海波收回,四方当事人均以该承诺书为准。2、2019年12月31日,因谭梦洁、陈海波未按约定还款,黄元强与谭梦洁签订《借款本息结算协议书》,约定:借款人谭梦洁、陈海波于2015年12月29日前三次共向出借人黄元强借现金20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8月起至2019年12月止共计53个月,其利息计算为162975元,以上本息共计367975元。黄元强与谭梦洁在双方分别持有的《借款本息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确认。陈海波后来在其与谭梦洁持有的那份《借款本息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黄元强诉请谭梦洁、陈海波偿还借款本金143500元、支付2015年7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120540元,应否支持。1、谭梦洁、陈海波向黄元强借款合计205000元,并与黄元强先后签订《还款承诺书》、《借款本息结算协议书》,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上述《还款承诺书》,谭梦洁、陈海波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黄元强70%的借款本金(即偿还1435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谭梦洁、陈海波未按约定还款,因此黄元强诉请谭梦洁、陈海波偿还借款本金143500元,予以支持。2、谭梦洁、陈海波主张已支付黄元强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因支付利息的证据由谭梦洁、陈海波持有,但谭梦洁、陈海波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支付黄元强利息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谭梦洁、陈海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借款本息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谭梦洁、陈海波应自2015年8月起按月利1.5%支付黄元强利息,因此谭梦洁、陈海波应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120037.75元(即143500元×1.5%×55个月+143500元×1.5%÷30天×23天),法院对黄元强诉请的2015年7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
二、周鸾英、周桂英对本案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偿还责任。根据上述《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周鸾英系以其家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周鸾英即使要承担担保责任,也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不是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周桂英系协助黄元强寻找借款人还款,而不是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黄元强诉请周鸾英、周桂英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周鸾英、周桂英对本案的借款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就保证和抵押而言,二者为不同的担保方式,前者属于人的担保,即保证人对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后者属于物的担保,即抵押人对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以特定的抵押财产在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承担有限责任。本案中,从《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即“担保人周鸾英同意以自己家庭房产为借款人谭梦洁、陈海波还款提供担保”来看,周鸾英提供的应为抵押担保,周鸾英系抵押人,并非保证人,黄元强系抵押权人,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但黄元强要求抵押人周鸾英个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法律规定的抵押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相符,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保证条款是否成立,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予以认定。本案中,《还款承诺书》中虽有周桂英签字,但并未写明周桂英具有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黄元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周桂英签字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效果意思,且从《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周桂英承诺的也仅是协助黄元强寻找谭梦洁、陈海波。因此,周桂英是否作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证据不足,黄元强上诉请求判令周桂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元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黄元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李程
审判员许素萍
审判员欧旭敏
法官助理曹钰婕
书记员何佳娴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