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吉贵、张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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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鲁10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贵,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华,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吉贵与张晓华同居期间因感情恶化,2015年8月23日,杨吉贵给张晓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杨吉贵收到张晓华还款叁万壹仟陆佰整(31600.00元),此款项包括2015.7.25号杨吉贵和张晓华共同借杨吉乐的叁万元,另外包括同一天张晓华向杨吉贵转借贰万叁仟元借条(该笔借款与张晓华和杨吉贵向杨吉乐所借款项属于同一款项)作废,从此张晓华与杨吉贵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另外张晓华与杨吉贵从此再无任何关系,从今天开始杨吉贵再不骚扰张晓华,如再骚扰报警。以上协议两名当(事)人属真实意思,无欺诈胁迫行为,签名按印均是本人所为。签名:杨吉贵张晓华,2015年8月23日。同日,张晓华给杨吉贵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吉贵伍仟(5000)元整,等石村工程款完全收回后给,在未收到此款项(没收上来之前),杨吉贵不得以此为借口来骚扰张晓华,否则张晓华可以不付此款。张晓华,2015年8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吉贵提交一张欠条,拟证实张晓华欠款5000元;张晓华提交一张收条,拟证实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两份证据的日期均为2015年8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同一天出具的收条和欠条,内容存在矛盾,无法确认出具的先后顺序。另外杨吉贵主张张晓华欠款5000元,除该欠条之外,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张晓华辩解该欠条系在杨吉贵胁迫下所写,因此,杨吉贵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杨吉贵要求张晓华偿还垫付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吉贵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收条和欠条系同日形成,双方对其上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对涉案欠条中的5000元债务是否真实、是否包含在一次性了结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的收条范围内产生争议。因杨吉贵以欠条为据主张债权,张晓华抗辩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并出具了同日由杨吉贵出具的涉案收条,应认定张晓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即应认定涉案欠条中的5000元债务已在收条对账款项中清结,杨吉贵再未提供其他有效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涉案收条中是否记载该5000元债务的清结情况,不影响收条作为债权债务清结协议的效力。此外,杨吉贵未能提供涉案5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付款凭证,杨吉贵于一、二审诉讼中对该5000元款项系杨吉贵直接垫付款还是张晓华向杨吉贵借款支付以及如何对账后形成杨吉贵主张的6600元债权,陈述不一且表述含混,违背常理且无证据证实,张晓华亦主张该欠条系在杨吉贵胁迫下所写,故不能认定欠条中的5000元款项已实际给付张晓华。即使欠款属实,双方亦无证据证实欠条中所附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据上所述,再综合双方系同居关系且长期存在矛盾、涉案欠条系在感情恶化情况下形成及张晓华及其子女在同居期间的付出及合法权益之维护,原判决未支持杨吉贵的本案诉请,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杨吉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吉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大海
审判员郭庆文
审判员郭林涛
法官助理江小梅
书记员刘双双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