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成龙与王恩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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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0214民初969号

原告:于成龙,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庄河市。
被告:王恩升,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6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3月23日,被告王恩升向原告于成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恩升于2017年3月23日向于成龙借款119000元(壹拾壹万玖仟元),约定2017年10月1日前还清,如王恩升不能按时归还,将付银行利息的三倍违约金。该借条款项包含本金11万元,利息9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恩升多次向于成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王恩升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长期拖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逾期将付银行利息三倍违约金,应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三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恩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成龙借款11.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三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11.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恩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长李发科
人民陪审员姜长清
人民陪审员姜传英
书记员孔鑫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