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与李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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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0624民初1439号

原告:刘波,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成梁,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满族,职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德富,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案外人孙某因经营需要资金求被告李德富借款并答应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被告李德富与原告刘波系朋友关系,李德富便向原告刘波联系借款事宜,原告刘波同意出借100000元,按月有利率3%计收利息,但刘波提出他不相信案外人孙某的偿还能力,要求被告李德富出具借据,并提出如果孙某还不上钱,由李德富偿还,李德富表示同意。2015年6月24日,被告李德富向原告刘波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李德富借刘波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用期四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10月24日止。借款人李德富。刘波当时给付李德富88000元,扣除4个月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德富未按约还款,但向原告刘波支付利息36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12000元,所以原、被告间借贷的本金应认定为8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应视为已支付了13.6[36000元/(88000×0.03)]个月利息,所以被告应从2016年8月12日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虽然抗辩其不是用款人,只是案外人孙某和原告之间的联系人,但其对原告借款及孙某用款的条件为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这一情节是明知的,其承诺孙某到期不还款由其本人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应视为被告为借款人,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德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波88000元,并自2016年8月12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德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永生
书记员郝艳平

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