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海峰与楼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981字数 1197阅读模式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602民初5458号

原告:金海峰,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玲,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鑫强,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5月13日,被告楼鑫强向原告金海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金海峰借款人民币现金(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本人承诺于2019年8月12日前归还。同时本人愿意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海峰小写¥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特立此据。招商银行:6214835754441911,楼鑫强。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招商银行62×××11账户转账3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清偿全部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交易明细等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楼鑫强尚欠原告金海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2万元,对已归还的1万元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未清偿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鑫强归还原告金海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楼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海峰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负担181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琴琴
书记员徐莎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