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丰和与肖民、刘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830字数 755阅读模式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1102民初3005号

原告:郑丰和,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伶俐,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肖民,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刘巧仙,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方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郑丰和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计息单、银行凭证;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肖民、刘巧仙尚欠原告郑丰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民、刘巧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民、刘巧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丰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肖民、刘巧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勇
代书记员周淑慧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