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梅江与聂克平、梁春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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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湘1302民初21号

原告:李梅江,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霞,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克平,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梁春贞,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聂克平因经营需要资金经被告梁春贞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2日,被告聂克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梅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2分,按月结清。借款人:聂克平。身份证号4325221969********。”被告聂克平还在借条上备注其电话为138××******。被告梁春贞在借据上注明“担保人梁春珍”。原告自述同日在银行取现20万元支付给被告聂克平。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妻子与被告梁春贞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发送“那聂克平你联系上了吗?不管怎么样请要找一下呢?”给被告梁春贞,于2019年1月29日发送“现在主要是你担保的20万请尽快帮我追回来啊!这钱是什么钱你应该清楚啊!我真的心痛!”给被告梁春贞。二人另还有多次微信联系。
因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20年1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聂克平、梁春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聂克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取现20万元支付给被告聂克平,原告与被告聂克平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聂克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聂克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聂克平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4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春贞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聂克平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名,虽签名为“梁春珍”,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妻子就本案借款向被告梁春贞进行了催讨,故可以认定被告梁春贞为本案借款2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保证期间,被告聂克平的主债务履行期不确定,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聂克平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聂克平,故债务履行期限一直在计算,故本案被告梁春贞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春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春贞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妻子的3000元是被告与原告妻子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梅江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梁春贞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原告已缴纳)、保全申请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550元,由被告聂克平、梁春贞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
人民陪审员李新和
人民陪审员曾育梅
书记员颜媚

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