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力衔与吴焌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1,158字数 1854阅读模式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25281号

原告陈力衔,男,汉族,1994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委托代理人谢凤妃,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焌坛,男,汉族,1993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86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借款方未按期还款每天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元、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95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双方约定借款方未按期还款每天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1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1800元。原告陈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以10000元为本金,第二笔借款约定以7000元为本金,被告在2019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800元(该1800元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六期的利息),后被告再未支付过相关的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愿意将被告超付利息部分计作本金;原告向被告追讨相关债务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另,本院立案后将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被告,被告本人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实际借款8600元、59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并对借款的发生进行了相应的合理说明,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有关事实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金额合计为14550元。关于第一笔借款尚欠金额,双方第一笔借款8600元约定本金为1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以实际借款8600元按月息3%计算,被告超付利息为1542元(1800元-8600元×3%),该部分抵扣本金后剩余借款金额应为7058元;第二笔借款为595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应为13008元。关于第一笔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主动下调主张利息按月息2%自2020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前所述,该笔本金自2019年10月29日起应为7058元,故,本院酌定利息以7058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20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第二笔借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3月12日,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双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主动下调主张违约金按月息2%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3月12日,故,被告应自2020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焌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力衔借款本金7058元及利息,利息以7058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20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焌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力衔借款本金59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20年3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力衔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5元,被告承担8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俊
书记员魏灵灵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