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慧华与龚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560字数 1528阅读模式

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川1622民初1408号

原告:夏慧华,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龚大春,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20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指定代收人即证人周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夏慧华人民币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圆正。身份证号:5129281977××××××××,借款人:龚大春,时间:2017年7月20日”。2020年5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我龚大春向夏慧华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7年7月20日,利息共计9000元(大写玖仟元正),烟钱1000元,共计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特承诺2020年5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每月支400元利息计算。承诺人:龚大春,2020年5月21号,身份证号:5129281977××××××××”。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原告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2万元的事实客观真实,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在利息计算方面,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虽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补充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约定之前的利息为9000元,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年利率24%,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在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的《承诺书》中,双方还明确约定于2020年5月28日归还借款,逾期则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5月28日即借期内的利息9000元和从2020年5月29日起即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慧华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5月28日按9000元计算,从2020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龚大春负担(原告夏慧华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63元,被告龚大春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夏慧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胜
书记员刘欣宇

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