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希楠与田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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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川1622民初1329号

原告:杨希楠,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田安洋,男,199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14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田安洋(身份证号5116221998××××××××),出借人杨希楠(身份证号5116221989××××××××),担保人/(身份证号/),于2020年3月14日向出借人杨希楠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期内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出相应的利息每月(大写)/元,小写/元。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字:田安洋,签字日期:2020年3月14日”。其中《收条》载明:“今收条,今受到出借人杨希楠(身份证:5116221989××××××××)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挖机加油、维修费用20000元。特此为证,收款人:田安洋,日期:2020年3月14日”。同日20时23分33秒,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用户名:田安洋,账户:62×××23)转款2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该笔借款无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原告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应当履行归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在利息计算方面,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归还借款的具体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安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希楠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希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田安洋负担(原告杨希楠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田安洋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希楠)。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胜
书记员刘欣宇

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