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亚海、付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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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辽07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亚海,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2门)沈阳鸿星茶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璐,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薇,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春,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志明,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许秋兰,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璐,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潘亚海与被告潘志明、案外人潘志伟系父子关系,被告许秋兰系被告潘亚海儿媳。案外人刘秀剑与原告付薇系母女关系,案外人付宝祥与原告付薇系父女关系。原告付薇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刘秀剑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潘志明200万元,于2018年7月20日与被告潘亚海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潘亚海向付薇借款200万元,利息为年息18%,即一年利息36万元。协议中在借款金额贰佰万下方手写贰百万+利息叁拾陆万。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2016年5月23日,原告付薇通过刘秀剑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许秋兰转账200万元,2018年5月23日,原告付薇与被告潘亚海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年息20%。借款期限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违约责任,…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除承担约定利息外,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承担日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称两份协议均为借款当时签订,到期后每年重新签订一次,被告予以认可。两份借款协议借款用途均为乙方用于企业经营所用。2017年9月11日,案外人潘志伟于2017年9月11日向付薇转账支付40万元、36万元两笔款项,备注为付给锦州付宝祥16-17年利息。案外人潘志伟于2017年9月21日向刘秀剑转款200万元。2015年9月17日,刘秀剑转账给许秋兰200万元。2019年2月1日被告潘志明转账给王恩伟360000元,2019年2月27日,被告潘志明转账给王恩伟32400元,2018年2月5日被告转账给刘秀剑360000元。另查明,被告潘亚海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及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对外负有高额债务。被告潘亚海名下没有公司、企业等。被告潘志明、许秋兰名下有企业数家。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亚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被告潘志明、被告许秋兰实际接收钱款,借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两笔借款的实际转账金额均为200万,实际发生于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即一年利息36万元;实际发生于2016年5月23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即一年利息40万元,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及2018年5月23日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包含了前期未结利息,借款本金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记载为准,即2018年7月20日借款协议本金按236万计算,2018年5月23日借款协议本金按240万计算。借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按借款金额承担日付万分之五,该违约金及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原告起诉时两笔借款均未到期,原告提供了法院生效判决书及调解书证明被告潘亚海在外负有高额债务,被告潘亚海尚欠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多笔债务,原告对三被告履行债务的能力产生合理怀疑,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提供2017年9月11日两笔转账凭证共计76万,2017年9月21日一笔转账凭证200万元,认为实际发生于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本息已经偿还,两笔转账76万元的利息与该笔借款应付利息数额、转账凭证载明的还款事项均不相符,200万元的转账时间在双方2018年7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之前,且原告提供了接收转账人刘秀剑与三被告家族成员间其他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该200万元转账偿还的是刘秀剑与三被告家庭成员间的其他借款。因此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9月11日,案外人潘志伟向原告转账的一笔40万元,一笔36万元,根据其转账凭证记载为16-17年利息,该两笔转账认定为案涉两笔200万元借款2016年至2017年的利息。三被告提供2019年2月1日被告潘志明转账给王恩伟360000元,2019年2月27日,被告潘志明转账给王恩伟32400元的转账凭证,称其用于偿还案涉2016年5月23日借款的利息,王恩伟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该两笔转账无其他证据佐证偿还给本案当事人,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提供2018年2月5日转账给刘秀剑360000元的转账凭证,辩称该笔转账用于偿还2016年5月23日借款的利息,该笔转账发生在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之前,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双方对于2018年5月23日之前本息已计算清楚,被告的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潘亚海,被告潘志明、许秋兰只是钱款接收人的辩论观点,本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被告潘亚海自认其名下没有公司,公司均在其子媳名下,且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以被告潘亚海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所借得款项均由其家庭成员互相转账、使用,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志明、许秋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亚海、潘志明、许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付薇2018年7月20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以2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自2019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潘亚海、潘志明、许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付薇2018年5月23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3日起以2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8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亚海、潘志明、许秋兰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从手机应用“企查查”中查询的三个企业信息,拟证明上诉人名下存在企业。被上诉人认为该信息是上诉人在网上自己打印的,没有行政部门确认,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家企业信息均系从网上打印,该信息无相关行政部门的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上诉人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本人名下没有企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2018年5月23日、2018年7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出借人及借款人姓名,对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亦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上诉人对于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一审对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在二审主张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付宝祥,上诉人是在付宝祥提供的空白借条上签字,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案外人付宝祥及刘秀剑亦未持有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商多年,理应对其在借款协议签字及捺印的法律后果知晓。现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签署的借款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认为其在借款时名下有公司,案涉借款系本人实际支配使用,原审被告潘志明、许秋兰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其名下并无企业,原审被告潘志明、许秋兰在本案中并未提起上诉,故上诉人无权代表原审被告潘志明、许秋兰主张权利。其次,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实际发生于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实际发生于2016年5月23日的借款本金为2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在2018年5月23日的借款协议中,上诉人将前一年所欠利息4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年息按20%计算。在2018年7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中,上诉人在借款金额贰佰万下方手写“贰佰万+利息叁拾陆万”,结合双方借款习惯以及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至2018年利息的情况,一审认定案涉两笔借款协议系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2018年7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中并未将借款本金贰佰万元划掉,手写部分只是明确到期后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该辩解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在协议中已经明确借款年息及到期后本金与利息一并偿还,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需要再次明确到期后应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形。关于上诉人主张2017年9月21日案外人潘志伟向案外人刘秀剑转款200万元,已经偿还了2018年7月20日借款协议项下的200万元本金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2015年9月17日案外人刘秀剑向案外人许秋兰转账200万元的《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证明2017年9月21日转账给刘秀剑的200万元是偿还2015年9月17日刘秀剑向许秋兰转账2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辩称2017年9月21日其已经转账偿还了2018年7月20日的借款本金,但其在2018年7月20日仍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在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该辩解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其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刘秀剑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被上诉人亦认为2017年9月21日转账给案外人刘秀剑的20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故一审对于上诉人该项辩解理由未予采纳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案外人潘志伟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一笔40万元,一笔36万元的问题,因该转账凭证记载为16—17年利息,故一审认定上述两笔转账系案涉两笔借款2016年至2017年的利息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潘志明分别于2019年2月1日转账给案外人王恩伟的360000元,2019年2月27日转账32400元是偿还2016年5月23日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该转账涉及案外人,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上述转款,故一审对上诉人该项诉讼理由未予采纳正确。上诉人主张在2018年2月5日转账给案外人刘秀剑36万元是用于偿还2016年5月23日借款的利息,该笔转账系发生在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之前,而对于2018年5月23日之前的本息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对于剩余本金及所欠利息进行重新约定,故上诉人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该项理由存在计算错误,一审判决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亚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0元,由上诉人潘亚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卫东
审判员赵洪全
审判员王翔
法官助理郭建华
书记员暴思洋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