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戈翔与刘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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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桂1121民初568号

原告:黄戈翔,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刘荣荣,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系梧州市长洲区平浪希望小学教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和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6年11月起,多次要求原告从支付宝蚂蚁借呗贷款再借给其使用,双方约定蚂蚁借呗贷款由被告按照原告跟蚂蚁借呗贷款所属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期数、利率予以归还。即每笔借款分6期等额归还,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先息后本),每月7日归还借款,日利率为0.03%。每次借款,被告基本上都是还了部分金额后,又继续要求原告从蚂蚁借呗里贷款借给其使用。截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欠下原告蚂蚁借呗借款本金80459.88元,当日被告立一借条,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借条注明在2019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但从2019年5月8日起,被告便不再按期归还借款,并叫原告再从蚂蚁借呗另行贷款归还其未能偿还的到期借款,并承诺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从2019年3月30日立下借条后,被告于2019年4月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8050元,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5000元。2020年4月7日应归还的到期借款本息为26480.77元。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偿还蚂蚁借呗贷款,蚂蚁借呗便直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还该款,至2020年4月9日,被告才向原告归还24000元,尚欠借款本息2480.77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2020年4月15日,被告重新立一《借条》寄给原告,借条注明贷款金额为69749元(包含了借呗本金67268.23元,及被告在2020年4月7日应还款中尚欠原告的2480.77元借款本息),该借条注明借款分12期偿还,至2021年4月7日还清,但被告说其自己无力偿还借款,由其男朋友杨某某代为还款,但其男朋友杨某某发微信信息给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代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亦不同意按照原告2020年4月14日所立的借条注明的还款期限还款。2020年5月,被告也没按照该借条上的承诺归还借款。截至2020年5月27日,原告从蚂蚁借呗贷款借给被告的本金为67852.56元。至此,被告欠下原告借款本金67852.56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5月8日后的借款本息尚未支付)和2020年4月7日尚欠的借款本息2480.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屏、原告与被告男朋友杨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杨某某发给原告的微信语音聊天录音光盘、原告与贷款人重庆市蚂蚁商城小额到款有限公司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和原、被告及杨某某的微信号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对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蚂蚁借呗贷款属于其个人信用贷款,其所借款项应由原告自己向蚂蚁借呗所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后,转借给被告使用,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借款。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再三向蚂蚁借呗贷款用于偿还到期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应按照被告的承诺由被告负担。原告与蚂蚁借呗所属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为0.03%,相当于年利率10.9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高于24%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此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支持按此利率计付借款利息。此外,被告虽然于2020年4月15日重新立下借条给原告,确定新的还款期限,但该借条的还款期限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被告亦明确表示其自己无力偿还借款,要靠其男朋友杨某某代为偿还,而杨某某已经明确向原告表示其拒绝代为偿还借款,因此该借条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日利率0.03%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法,各笔到期借款到期前的各期利息,在到期前已经支付完毕,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应从2020年5月8日起计算。
综上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荣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戈翔归还借款本金67852.56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7852.5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按日利率0.03%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刘荣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戈翔归还尚欠借款本息248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荣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庆华
书记员罗嘉慧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