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雄与湖北湿地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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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1122民初2065号

原告:胡伟雄,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湖北湿地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甘堂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MA48B81T70。
法定代表人:徐江峰。
被告:陈小荣,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1月6日,被告湖北湿地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小荣向原告胡伟雄借款71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湿地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胡伟雄借款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湖北湿地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小荣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志灿
法官助理梅克
代书记员杜晓华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