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新志与杨国成、王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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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1322民初841号

原告:杨新志,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水利,辽宁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成,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王淑艳,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被告杨国成以二被告的名义在原告杨新志处借款3万元,杨国成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杨新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杨国成王淑艳杨国成将车辽N×××**号尼桑车作为抵押如不还款杨新志将车扣押”的借条1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枚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新志与被告杨国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国成应按借条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成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淑艳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新志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杨国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于中原
人民陪审员朱俊阳
书记员赵月明

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