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与彭艳、史善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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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4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大道永昌家园**。
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佳曦,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女,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善达,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史善达向彭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彭艳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用于睢宁瑞城名坻工程农民工睢宁、徐州、南京讨薪费用开支借款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史善达2015.2.11”,未明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利息标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腾远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成立,于2018年1月17日注销。睢宁瑞城名邸工程(一期)由该分公司施工,史善达为时任负责人,后于2016年8月10日被腾远公司免职。

一审法院认为:史善达从彭艳处取得借款3万元用于公司务工人员讨薪开支,其在涉案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了分公司名称,但未加盖腾远公司或其宁波分公司的印章,结合双方陈述及借条载明的用途,该院认定涉案借款系史善达以个人名义取得,但用于企业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借款应由史善达及企业共同承担,因腾远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腾远公司分支机构且已注销,其应负债务应由腾远公司负担。因此,对彭艳要求腾远公司及史善达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未明确约定使用期限及利息标准,腾远公司及史善达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14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史善达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腾远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证明所载明的内容系史善达与腾远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彭艳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彭艳提交的证明加盖了睢宁县建筑工程领域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印章,并有出具人的签名,在腾远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睢宁县建筑工程领域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2月中旬春节前夕,腾远公司的史善达等人到省信访局(地址:南京市江东中路**)讨要瑞城名邸相关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一事,影响很大,我局派员到南京把史善达等人带回处理此事。
本院认为:史善达系以腾远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名义向彭艳出具涉案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该款系用于睢宁瑞城名坻工程农民工讨薪,而瑞城名邸正是腾远公司宁波分公司所承建项目,结合睢宁县建筑工程领域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综合涉案借款金额、彭艳的履行能力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系用于了腾远公司宁波分公司,因腾远公司宁波分公司已被腾远公司注销,故涉案债务应由腾远公司负担。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德水
审判员曹辛
审判员孟文儒
书记员刘思蒙

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