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运行中心、台州鼎豪鞋业有限公司、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598字数 1079阅读模式

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1081民初5724号

原告:台州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运行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府大道**(民泰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1000307730315X。
法定代表人:曹永辉,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雅,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亚辉,该中心员工。
被告:台州鼎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联树夹屿村欧风路东海热处理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605675354。
法定代表人:张华。
被告:张华,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张丽艳,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刘国军,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2月14日,台州银行与被告台州鼎豪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台银(借)字(204315277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台州银行向被告台州鼎豪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7.08‰。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对实际产生的主债权本金余额的80%和约定融资期限内相应利息余额的8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华、张丽艳、刘国军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代为支付款项共计407909.2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鼎豪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台州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运行中心代偿款407909.24元及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张华、张丽艳、刘国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9.5元,由被告台州鼎豪鞋业有限公司、张华、张丽艳、刘国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森程
代书记员陈含嫣

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