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继江与胡旭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真实案例725字数 842阅读模式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03民初1911号

原告:胡继江,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被告:胡旭奎,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胡旭奎向原告胡继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胡继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元),借期一年(2016年7月10日-2017年7月9日),利息按每月1200元计,到期连本带利一次归还。被告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胡旭奎因向原告胡继江借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得到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向被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旭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继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旭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城伟
法官助理缪晶
代书记员黄黎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