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山诉被告王某军、张某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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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28民初394号

原告李某山,男,汉族。
被告王某军,男,汉族。
被告张某寿,男,汉族。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原告与被告举证,经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王某军在原镇巴川陕曲酒厂租房推销泸州酒,为支付货款,通过张某寿引荐向李某山借款。2015年11月24日,张某寿在李某山经营的酒店内支客,引荐王某军向李某山借款2万元,王某军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李某山现金20000元(贰万元),并由张某寿签字担保,口头约定月息5%,即2万元本金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2个月。李某山拿出现金19000元交付给王某军,提前扣收利息1000元。2015年12月,王某军按口头约定支付给李某山利息1000元。因赌博及酒库存,致王某军资金链断裂,王某军只好外出打工并更换电话。李某山联系不上王某军后,便找担保人张某寿催要借款本息,张某寿与王某军联系不上,只好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2个月利息12000元由张某寿代为支付,在2012年8月22日张某寿向李某山代为归还本金9000元,2018年4月9日代为归还本金3000元,2018年11月21日代为归还本金2000元,2019年2月3日微信转账代为归还李某山1000元,以上共计归还27000元。2018年11月21日,李某山在张某寿工作单位镇巴县野生动物保护站办公室向张某寿收款2000元,张某寿在王某军借条原件上注明2018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2000元,李某山注明下余陆仟元整字样后,张某寿在办公室复印了该借条,李某山拿走借条原件后丢失。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306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以借条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二是约定月利息5%是否违法,本金如何认定;三是本笔债务是否由担保人张某寿归还完毕。现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借条复印件是否采信问题。书证应提交原件,现原件丢失,但被告张某寿向本院提交注明其还款时间金额的王某军的借条复印件,结合王某军借款经过陈述及对张某寿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的认可,可以采信该借条复印件。
2、借条中约定的本金2万元实际交付现金1.9万元,本金应认定为1.9万元,利息口头约定月息5%,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具体利息分段计算如下:①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按本金1.9万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为7980元②2019年9月至2018年3月,按本金1万元,月息2%计息为1400元③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按本金6000元,月息2%计息为960元④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按本金6000元,月息2%计息为2160元,总计利息为12500元,加上本金1.9万元,二被告本息合计应归还31500元,现二被告已归还28000元,还应由被告王某军归还3500元,并由被告张某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寿辩称在2016年7月归还7000元,既未在借条中注明,也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19条、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军应归还原告李某山借款本息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寿对王某军应归还原告李某山借款3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山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李某山承担250元,由被告王某军、张某寿共同承担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债务的银行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唐平
书记员杨璐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