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虎与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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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21民初1392号

原告:齐虎,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学仁,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原告齐虎父亲。
被告:田莉,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莉于2018年分三次向原告齐虎借钱,原告齐虎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共借给被告10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补写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田莉于2018年向齐虎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照招商银行E招贷等额分期约定利息,进行结算至2019年3月剩余本金加利息合计玖万零伍佰陆拾伍元整(90565元)未归还。剩余本金加利息本人计划于2020年1月3日前还清。特立此字据为证。借款人:田莉身份证:此条于2019年7月19日补写”。后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田莉向原告齐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结算,被告补写借条,明确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90565元,并约定还款日为2020年1月3日,该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00元、并自2020年3月9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虎借款本金及利息90500元;
二、驳回原告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062元,由被告田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阳
人民陪审员闫兴丽
人民陪审员顾东杰
书记员张飞飞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