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廷柱与被告吴功成、王清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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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22民初720号

原告:王廷柱,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被告:吴功成,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被告:王清韵,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功成、王清韵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31日二被告依法办理离婚手续。2018年3月6日,被告吴功成向原告王廷柱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廷柱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每月归还壹仟元利息1.5分月息吴功成2018年3月6日”。2018年4月21日被告吴功成归还原告1100元,2018年9月5日被告吴功成归还原告1000元。庭审中原告王廷柱未举证证明被告吴功成向原告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吴功成向原告王廷柱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王廷柱与被告吴功成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吴功成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违约责任。被告王清韵在被告吴功成向原告借款时,作为被告吴功成的妻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清韵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功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廷柱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6日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并扣除已支付利息2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廷柱对被告王清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功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作义
法官助理任夏楠
书记员董洁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