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恩明、陈龙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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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2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恩明,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营南县,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玲,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营南县,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太洋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恩明。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伟,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露潼,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一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常青街********法定代表人:宁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潼,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6日,被告杨恩明向原告王露潼出具欠条二张,一张内容记载:截至2018年12月2日杨恩明共欠王露潼人民币20万整,承诺于2019年2月4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因本欠款为无息借款,作为酬谢,杨恩明将中山九号地下一停车场入口一处临建租用后无偿给王露潼使用,期限为5年(从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期间产生的一切责任、义务及费用由杨恩明来承担;在此如遇拆迁等因素造成王露潼不能正常使用,杨恩明愿为王露潼找其他合适店面作为其经营使用,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风险、义务及费用由杨恩明来承担;欠款明细:2018年9月17日,转至杨恩明农行卡5万元、2017年8月29日,转至大连太洋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计20万元、2017年11月27日现金1万元、2017年12月27日现金2万元、2018年6月27日现金3万元、2017年至2018年12月31日差旅费(广州8920元、北京等9285元、印尼14800元)、2018年10月份水果礼盒和12月份水果海鲜礼盒合计39800元;还款明细:2017年11月1日还款10万元、2017年10月15日还款15000元、2018年10月22日还款3万元。杨恩明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另一张欠条内容记载:今欠王露潼人民币30万元,承诺此款将于2019年6月26日一次性还清。杨恩明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另查: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大连太洋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2笔转款20万元;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杨恩明转账5万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大连一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4笔向被告杨恩明转款17万元;2019年1月13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大连一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3笔向被告杨恩明转款12万元。2017年11月1日、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2月24日大连太洋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转款10万元、15000元、5000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陈龙玲向原告转款3万元。又查:被告杨恩明和被告陈龙玲为夫妻关系。被告大连太洋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杨恩明和被告陈龙玲。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恩明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杨恩明逾期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认可其中30万元欠条实际转账为29万元,故要求被告杨恩明偿还借款49万元一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恩明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万的利息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另29万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龙玲共同承担被告杨恩明所欠上述债务一节,因案涉债务为被告杨恩明和被告陈龙玲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且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太洋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一节,因被告大连太洋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中20万元借款事实,且已经偿还15万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在上述债务中的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29万元,因无据佐证该款用于被告大连太洋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对该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杨恩明提出的为了安抚原告情绪,不得已在欠款人处签名及29万元已返还的主张,因无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恩明和被告陈龙玲共同偿还原告王露潼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二、被告杨恩明和被告陈龙玲对上述债务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王露潼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万的利息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另29万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三、被告大连太洋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恩明和被告陈龙玲所欠原告王露潼的借款本金中的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王露潼逾期利息;上列一至三项中三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露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1620元(含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杨恩明和被告陈龙玲共同负担;其中1000元由被告大连太洋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露潼以上诉人杨恩明为其出具的两张欠条主张权利。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杨恩明出具的20万元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案涉20万元欠条系上诉人杨恩明于2019年1月26日出具,在该欠条上不但有上诉人杨恩明的还款承诺,还有借、还款明细,上诉人杨恩明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与被上诉人王露潼对账后签署该欠条,应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条合法有效。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杨恩明出具的30万元欠条,上诉人杨恩明于2019年1月11日、1月13日已分两次取出29万元随即交给被上诉人王露潼,故该笔欠款不存在。案涉30万欠条于2019年1月26日形成,如真如上诉人杨恩明所述已于30万元欠条出具之前还款给被上诉人王露潼,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该借贷关系存在。关于上诉人陈龙玲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均系上诉人杨恩明与陈龙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且上诉人陈龙玲还履行过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用于上诉人杨恩明与陈龙玲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判决上诉人陈龙玲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妥。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认定2018年8月10日,上诉人太洋公司通过网银向被上诉人王露潼转款5万元如何处理问题。从上诉人杨恩明为被上诉人王露潼出具的20万元欠条所列的还款明细来看,没有该笔款项,为避免诉累,应在还款总数中扣除。虽按照20万元欠条明细计算,欠款数额应为237815元,但被上诉人王露潼同意上诉人杨恩明为其出具20万元欠条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案涉20万元欠条上诉人杨恩明、陈龙玲还应承担15万元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太洋公司是否还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洋公司对上诉人杨恩明与陈龙玲所欠被上诉人王露潼借款本金中的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已查明2018年8月10日上诉人太洋公司通过网银向被上诉人王露潼转款5万元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太洋公司的还款责任已经完成,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杨恩明、陈龙玲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大连太洋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恩明和上诉人陈龙玲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王露潼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
四、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杨恩明和上诉人陈龙玲对上述债务按照年利率6%给付被上诉人王露潼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5万的利息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另29万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杨恩明、陈龙玲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杨恩明、陈龙玲负担15570元,王露潼负担1730元;保全费2970元,由杨恩明、陈龙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丽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金艳
书记员李彩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