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庆与徐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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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3民初1616号

原告:陈卫庆,男,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徐国俊,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25日原告在车上将现金2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陈卫庆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叁个月。……。本人已收到以上借款贰万整”。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卫庆持有被告徐国俊的借条,原告陈述了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的来源、款项的用途等具体交付事实和交付过程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国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卫庆借款20000元,承担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国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生荣
书记员刘娟

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