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争辉与章静、王建兵、聂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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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03民初674号

原告:王争辉,男,生于1993年6月7日,汉族。
被告:聂鹏,男,生于1986年3月22日,汉族。
被告:王建兵,男,生于1986年3月4日,汉族。
被告:章静,女,生于1986年5月12日,汉族。

经本院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原告经人介绍与三被告相识。后三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建兵转账人民币10万元,同日,被告王建兵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王建兵今借人民币拾万圆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还清此款,如借款人发生意外或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共借人聂鹏承担全部款项责任”等内容,被告章静作为借款人,被告聂鹏作为共借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后,被告王建兵、章静以月息5%的标准分别于2019年1月2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款6000元,2019年3月2日向原告转款3000元,2019年3月3日向原告转款2000元,2019年4月4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9年5月2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9年6月2日向原告转款4500元,2019年8月11日向原告转款25000元,2019年8月12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共计向原告转款60500元,其中2019年8月11日及201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的转款3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其余30500元为自2019年1月起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债务利息,审理中,被告聂鹏、王建兵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持异议,但以超出法律规定支付债务利息为由提出抗辩,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争辉及被告聂鹏、章静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据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微信截屏一组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还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605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剩余30500元为债务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债务利息为月息5%,被告王建兵、章静以此标准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显然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现原告自愿以月息3%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债务利息,超出部分自动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中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结合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向原告借款时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该款项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但从其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中看,该笔转款并非转给原告本人,被告亦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笔转款系被告受原告安排转给他人之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聂鹏、王建兵、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王争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675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
如被告聂鹏、王建兵、章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聂鹏、王建兵、章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凡
法官助理马宓宓
书记员朱丽荣

202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