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祥林与王新忠、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368字数 1468阅读模式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湘1302民初4306号

原告王祥林,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谢原满(特别授权),娄底市娄星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伟红(特别授权),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告王祥林的女婿。
被告王新忠,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王志军,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6日,被告王新忠因承包工程向原告王祥林借款70000元,原告王祥林支付了被告王新忠现金70000元。同日,被告王新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祥林人币柒万元整(70000元),工地用,每月息2分。”被告王志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陈述借款后两被告支付5600元利息,2018年4月被告王志军支付了利息22000元。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20年10月9日诉至法院。
在诉讼中,被告王新忠亦认可原告王祥林现金交付70000元给被告王新忠,但认为被告王志军支付给原告王祥林43400元。本院限被告王新忠在2020年11月12日前向法院提交偿还了43400元的证据,但其逾期至今未提交。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新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支付了借款,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此,被告王新忠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志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王新忠约定月息2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扣除被告已付的27600元后主张截至2020年10月5日尚欠利息58640元,未超出按年利率15.4%计算的未付利息之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586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忠表示偿还了434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祥林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8640元;
二、被告王志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计1436元,由被告王新忠、王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文彩
书记员童聪

2020-11-13

本文来自于网络公开的文档,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