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君、刘鹏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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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鲁03民终3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程,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倩倩,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红燕,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第三人刘红燕在高青县风汽修厂,2018年2月原告张君去第三人处修车时,第三人刘红燕找到原告帮助垫付信用卡,并将被告刘鹏程、杨倩倩的三张信用卡交付给原告张君。原告张君在拿到信用卡后,2018年2月6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0)分别转入被告刘鹏程中国光大银行账号(40×××84)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刘鹏程招商银行账号(62×××26)人民币2810.00元、转入被告杨倩倩中国光大银行账号(35×××34)人民币37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0310.00元;2、原告张君在庭审中提供了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现场录音,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贾某出庭证实:其与被告刘鹏程系丽村热电厂同事,在2018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其与刘鹏程下班走到厂门口往北走时,突然一辆车停到两人面前将两人挤到路边,车上下来3、4个人将刘鹏程连拉带拽地拉到车上,其将刘鹏程的电动车推回到单位后回家,第二天问过刘鹏程,刘鹏程陈述系债务问题。3、被告刘鹏程庭审时陈述在2018年3月14日被胁迫拉到第三人的汽修厂时,曾报警。庭审时,原告张君及第三人均认可在该录音之前,被告刘鹏程报过警。4、被告刘鹏程庭审时主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第三人刘红燕出具的借条及证明各一份。其中借条上载明:“为进货,刘红燕今借刘鹏程(身份证号)以现金出借的100000.00(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刘红燕2018.1.20刘鹏程那里有个拾元欠条作废刘鹏程有借了3万元整借刘红燕”。证明条上载明:“因为刘红燕借刘鹏程壹拾万元整,每月代其还信用卡共计壹拾万叁仟五元整,如逾期未还产生的各项费用,将由刘红燕负责刘红燕2018.1.20。附信用卡明细光大银行35×××34叁万柒仟伍佰元整37500.00元;招商银行62×××26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光大银行406254031639884叁万元整30000.00元;兴业银行6229228723827100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鹏程的中国光大银行账号(40×××84)、招商银行账号(62×××26及被告杨倩倩的中国光大银行账号(35×××34)现已挂失。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故被告理应偿还借款,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又根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只提交了原告向两被告银行卡转款的凭证,除该证据外,原告还应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合意。首先从原告方面:1、原告陈述其受第三人的委托和指派向两被告的银行卡内转账,意在给两被告偿还逾期信用卡,因原告转账后,两被告对信用卡挂失,故原告无法再从信用卡预支款项,该款应由两被告偿还。原告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记载两被告委托刘红燕找人代还信用卡,并提交两被告签名的小纸片一张,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通过该份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看出,该份证明系第三人出具,并未有两被告签名认可,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签名的小纸片,单独存在,经过剪裁,且与证明不在同一张纸上,故该证明及签名纸片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2、原告陈述其受第三人委托,与两被告并不认识,且信用卡也是第三人交予原告,法院认为,原告系基于对第三人的委托、认识和信任,才将此款转给两被告的信用卡,其与两被告不认识,而并非基于对两被告的认识、信任和合意将此款转移。3、原告为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提供了有第三人在场的与被告的录音2份,欲证实在转款之后向被告追要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8年2月10日的录音中,被告只有两句话,其余全是原告诉说,被告也未认可该款系向原告借款。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10日的录音中,被告只说了几句话,并未认可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对于2018年3月14日的录音,被告主张被告系在原告采取胁迫手段情况下与原告的对话,并申请了证人出庭。证人贾某能够证实被告刘鹏程被不明身份的3、4个人带走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主张的胁迫事实不予认可,但庭审时又认可被告的确在当天下午报过警。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未胁迫被告,但并未对被告被车辆带走,被告如何到达第三人修理厂及被告为何报警等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报警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并非在正常情况下录制,且被告在录音后最终也并未确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次从被告方面: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拿走被告的信用卡是为了偿还其借款,至于第三人如何偿还、怎么偿还被告不清楚,也没授意原告找人偿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借条各一份,证实上述主张。第三人对证明及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不欠被告借款。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借条系第三人出具,且证明里详细陈述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借款存在,每月代其偿还信用卡的事实,第三人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存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综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在被告提交了上述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后,原告仍应对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继续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仅提交了银行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交被告认可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有真实借贷合意的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及庭审结束后,在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基础上,法庭向原告释明了上述法律关系,原告坚持按照本案案由及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在对原告进行释明后对其主张表示尊重。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套现事宜,因本案中只有转款记载,无法查清被告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00元、申请费818.00元,由原告张君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张君提交其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和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而借贷关系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刘鹏程、杨倩倩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原审第三人刘红燕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君代还信用卡行为性质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张君与两被上诉人在代还案涉信用卡之前并不认识,也无债权债务纠纷,双方约定上诉人代还信用卡欠款后再立即将所还款项刷出来,双方并无借贷合意,一审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案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上诉人代还案涉信用卡欠款当晚,两被上诉人便立即将案涉信用卡全部注销,进而导致上诉人资金损失,双方在无债权债务纠纷的前提下,上诉人代两被上诉人还款的行为,是使两被上诉人受益的行为,而两被上诉人收到还款后立即注销信用卡的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的资金损失,两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诉人代还案涉行用卡的相应款项,并赔偿损失。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张君系代原审第三人偿还欠款,对此,上诉人张君、原审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两被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
二、刘鹏程、杨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君70310.00元;
三、刘鹏程、杨倩倩支付张君利息损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703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00元、保全费8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00元,均由刘鹏程、杨倩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雪利
审判员马士军
审判员史华振
书记员周琳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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