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红与李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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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1021民初4958号

原告:陈思红,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被告:李仁俊,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自原告起诉催讨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按原告起诉之时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即应当按年利率3.85%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思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仁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华辉
代理书记员胡梦婷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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