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文德与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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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0381民初5905号

原告:崔文德,男,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波,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伟,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原被告因合伙投标收购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电厂院内废旧物资,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300000元,总计8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期间被告曾数次转款给原告,现原告以合伙终止,经与被告核算后,无论多少,被告应给付其600000元欠款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对合伙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合伙事实成立。关于原告以合伙投入800000元,主张与被告核算后,无论多少,被告应返还其600000元一节,因原被告间并未就合伙解除事项达成一致,亦未就合伙投入、撤资等事项进行合伙清算。原告作为合伙人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亦不能将合伙投资款作为欠款要求被告给付。且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并不能证明被告已认可600000元系欠款,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文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崔文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华蕾
书记员梁冬雪

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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