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锋本、代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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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鲁14民终3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锋本,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国,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淑荣,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成,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许锋本的弟弟许本林与被告代淑荣于2018年4月19日在夏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9年2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8年3月13日,原告通过账号为62×××06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号为62×××07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70000元。2018年3月14日,被告通过ATM机向账号为62×××07建设银行账户分四次存款29900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二十万的彩礼和六千元的红包,这么多钱,你不是我家的人了,你就应该退回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彩礼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为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向法庭提交了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2018年3月13日的交易明细。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彩礼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许本林的结婚证、离婚证、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2018年3月5日至5月29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民风习俗,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170000元存在系彩礼款的可能性。原告仅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锋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许锋本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许锋本向代淑荣转款17万元是否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许锋本依据向代淑荣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代淑荣抗辩该笔转账系彩礼款,并提交了其与许本林(许锋本之胞弟)的结婚证、离婚证,以及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2018年3月5日至5月29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双方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双方庭审陈述、结合民间婚姻风俗习惯,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在京共同参与超市经营等因素,在没有提供债权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情况下,依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该转款存在是彩礼款的可能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举证责任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许锋本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转款系借款的事实,亦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许锋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许锋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延军
审判员叶卫国
审判员赵瑞玲
法官助理齐凤鸣
书记员刘彤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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