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美与姚连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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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鲁1621民初3867号

原告:王连美,男,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姚连宝,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被告姚连宝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3分,截止2020年1月6日,被告未偿还原告之前借款本息,经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证明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3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姚连宝欠原告王连美借款本息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连宝理应偿还。被告姚连宝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连宝偿还原告王连美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连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振
书记员刘金淼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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