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敏与刘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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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1003民初5612号

原告:陈国敏,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贵,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涛,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国敏与被告刘金贵因有经济往来,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3日、4月2日、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50000元、40000元、10000元,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系原告是否存在本金为1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证据规则,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负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等,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已经提供的《合作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陈某、莫某证言等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锁链,客观的证明原、被告间系其他经济往来,而非原告所称借贷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过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其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宜认定,当事人如有主张,可另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国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威
法官助理陈苏苏
代书记员王佳梦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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