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仁忠与孙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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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0624民初3787号

原告:王仁忠,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孙海富,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工友,在广东庞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吊塔安拆工作。被告孙海富微信名孙腾龙,原告曾用名王益达。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2月3日,被告分9次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孙海富转账6710元,另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借款若干。2020年1月13日,原告以微信语音形式问被告:“你就告诉我那7000来块钱7300,你是给还是不给就完事了。”被告回复:“我给。”原告问:“给个确定时间”,被告回复:“来年五月份之前。”原告发文字:“行,也别说别的了,还我7000就行了,那300不要了,五月之前是吧,你也自己好好想想,我是有做不对的地方,你有没有。”2020年6月2日,原告给被告发语音,被告文字回复:“不谈了,王益达哪怕我以后在外面饿死,关于钱的事我也不会在像你,说一句话。打一个电话,还有7300块钱的一半我说三个月以后给你,我绝对办到,哪怕我网贷不还了。”截止诉讼时,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微信通话记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微信通话记录及转账凭证可以确定,被告欠原告借款730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在2020年5月之前还款,原告自愿放弃300元,告知被告偿还7000元即可。被告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系违约。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仁忠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海燕
书记员吴迪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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