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翰霖与施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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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26514号

原告:陈翰霖,男,汉族,1994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梁艳,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洪丽萍,广东慧尔婓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施汉章,男,汉族,1984年1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8945元,于2019年11月1日归还,逾期未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共计转账63485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于2019年4月2日向原告还款8000元、2019年4月20日还款7000元。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海鲜养殖,被告从事香港清关工作,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份,原告在大鹏新区××路一家奶茶店借给被告6万元现金;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3485元;2019年7月28日晚上,双方核对账目,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89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失去联络,再未偿还原告相关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翰霖提交的借条、微信转账流水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10894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并对其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作出了合理说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金额扣减被告还款之后与被告最后结算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金额基本相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8945元。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原告相关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89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支付迟延还款损失,但诉请不明确,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汉章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翰霖借款108945元;
二、驳回原告陈翰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俊
书记员邓丹玲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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