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传旭与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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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皖1602民初4750号

原告:李传旭,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莉,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传旭提交的证据1.李传旭身份证,拟证明李传旭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莉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李莉向李传旭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莉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李传旭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李传旭出具了借条,原告李传旭于当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李莉转账交付了4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被告李莉应在原告李传旭催要借款的次月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李传旭在交付借款当日提前收取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0元,后被告李莉共偿还原告李传旭借款利息209000元,借款本金388000元及2017年1月后的利息经原告李传旭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莉向原告李传旭借款,有被告李莉本人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告李传旭当庭认可实际交付借款388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莉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李传旭要求被告李莉偿还借款4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莉应偿还原告李传旭借款38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李莉已按约定付清了2017年1月前的利息,且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李传旭要求被告李莉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计算至2020年5月6日共计40个月,应支付利息310400元,故对原告李传旭要求被告李莉支付利息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莉欠原告李传旭借款388000元、利息3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李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李传旭负担100元,由被告李莉负担1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灿
人民陪审员张雨
人民陪审员张会芬
法官助理宫宇坤
书记员李茂盛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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