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金生与山东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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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鲁0523民初4136号

原告:汪金生,男,1971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辉,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府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35786286Y。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康,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驻山东省广饶县渤海尚城01号楼01层04号房。
负责人:鞠斌。

本院认为,晟华公司对汪金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晟华公司对汪金生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的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系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汪金生曾经为晟华公司的职工,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晟华公司对汪金生提交的证据3、4、5、6、7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不能证实汪金生与晟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汪金生提交的证据7系晟华公司的财务材料,原件应由晟华公司掌握,晟华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在法院要求其提交原件的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该证据上的签字人吕某、宋某出庭所作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对汪金生提交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晟华公司对汪金生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汪金生并未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银行印章,仅凭汪金生的两个银行账户记录,尚不足以证实其未收到银行贷款,晟华公司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晟华公司对汪金生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反映了晟华公司曾存在过职工贷款,公司使用的情形,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晟华公司对汪金生提交的证据10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晟华公司对汪金生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宋某与晟华公司没有关系,个人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晟华公司。该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宋某系晟华公司(原山东金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经理。故晟华公司异议不成立,对汪金生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所作的陈述,与汪金生提交的本院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身份明确,作为某一部门的领导均在晟华公司财务材料上(汪金生提交的证据7)签字,同时(2009)广商初字第245号案卷中,晟华公司当时的山东金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上有吕某的签字,故晟华公司对证人身份的异议不成立,结合汪金生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吕某、宋某出庭所作陈述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晟华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汪金生从广饶农商行处所借的款项;2.汪金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从汪金生提交的本院采信的证据看,2005年作为晟华公司的职工汪金生根据公司的要求,以其为借款人、晟华公司为保证人向广饶农商行借款300000元,该款项实际由晟华公司使用。由于该款项到期未能偿还,2006年08月31日同样以汪金生为借款人、晟华公司为保证人向广饶农商行借款300000元,用于以贷还贷。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汪金生从广饶农商行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当汪金生从广饶农商行借款后,再行借给晟华公司,没有约定款项使用期间,汪金生可以随时向晟华公司主张权利且该借款也没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故汪金生起诉该笔借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汪金生在2015年前系晟华公司的职工。2005年根据公司的要求,汪金生以借款人、晟华公司为保证人的身份,向广饶农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款项到账后交由晟华公司实际使用。该借款到期时不能偿还,2006年08月31日汪金生以借款人、晟华公司为保证人的身份,向广饶农商行借款300000元,用于以贷还贷。该笔借款到期后仍未能偿还,2009年08月10日广饶农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09月02日法院出具(2009)广商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借款人汪金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晟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汪金生向广饶农商行借款后交由晟华公司实际使用,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汪金生要求晟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汪金生将所借款项交由晟华公司使用,双方并未约定使用期间及利率,故汪金生要求晟华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2009)广商初字第245号案件中,汪金生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调解书确认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本案中汪金生要求晟华公司承担(2009)广商初字第245号案件诉讼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晟华公司称其没有实际使用该款项及汪金生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广饶农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汪金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0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09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汪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8元,减半收取4219元,由原告汪金生负担1559元,被告山东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书记员秦卫萍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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