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惠与谢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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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鲁0402民初4488号

原告:郑惠,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豪,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建军,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郑惠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谢建军转帐100000元,载明“盛达李维付款”;2014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山东农信向被告谢建军转账1000元,载明“郑惠转付”,另有部分字迹被涂抹;2015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山东农信向被告谢建军转账12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通过山东农信向被告谢建军转账20000元,载明“转款,郑惠”;2015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山东农信向被告谢建军转账10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山东农信向被告谢建军转账16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通过山东农信向被告谢建军转账10055元;共计转款178055元。以上转账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抗辩双方存在布料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租赁合同》、发货详情等证据,证明被告自2013年12月16日租赁案外人毕美霞的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进行纺织加工,期间原告购买被告布料向他人发货。原告经质证对《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对发货详情等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本案原告提供的部分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存在或涂改或用途不清的记载或具体到个位数的转款,被告抗辩系支付双方之间的布料款,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原告仍应对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原告仅依据金融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获取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惠对被告谢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原告郑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秀平
法官助理王承伟
书记员赵红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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