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士营与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李清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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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新31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士营,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疏附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疏附县兰干镇喀什威斯盾薯业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任士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清纯,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疏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峰,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疏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营,系杨峰丈夫。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疏附县支行,住所地新疆疏附县人民北路东侧新丝路花园小区商住楼门面房。
负责人:麦热叶木姑丽·阿不都克力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原告李清纯与被告任士营、威斯盾薯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用途为帮助任士营还邮储银行疏附支行贷款用,以实际还款票据为准;违约责任约定为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要违约金200,000元人民币;合同尾部由原告李清纯、被告任士营签名及威斯盾薯业盖章,担保人杨峰未签名,见证人葛志伟签名。2016年8月16日,第三人邮储银行疏附支行原行长王海倩与见证人葛志伟一起从原告李清纯处拿上现金,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解放南路支行还款1,068,000元,收款人名称为不良贷款回款专户,附言:库尔班·吾马尔等24人还款。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风险管理部出具就《结清证明》,内容为:兹有借款人库尔班·吾马尔、热比古丽·麦麦提依明等24人(详见附件),于2013年1月起在我行办理贷款,现已结清全部本息,特此证明。
另查,1.2012年1月13日,被告威斯盾薯业、任士营以卡米力·阿西穆、吐尔洪·吾拉依穆等35户农民的名义向第三人邮储银行疏附支行贷款1,365,000元,每户贷款25,000元至50,000元数额不等,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任士营在第三人邮储银行疏附支行出具的威斯盾薯业贷款发放名单上签名,确认卡已全部收到;2.2012年3月20日,被告威斯盾薯业、任士营以努尔麦麦提·玉苏甫、居麦·吾马尔等29户农民的名义向第三人邮储银行疏附支行贷款1,450,000元,每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被告任士营在第三人邮储银行疏附支行出具的威斯盾薯业第二批发放名单上签名;3.2012年1月1日,王海倩、努尔艾力·卡地尔、郭晓峰出具《关于威斯盾薯业担保贷款事项责任书》,对于威斯盾薯业以兰干镇部分农民作为借款人(第一批35户,金额136.5万元,第二批29户,金额145.5万元)向邮储银行疏附支行申请办理的农户贷款事项,由支行负责人王海倩、行长助理努尔艾力·卡地尔、综合业务部经理郭晓峰承担一切责任,信贷部人员不承担为此产生的一切责任;4.2015年7月1日,被告任士营在第三人邮储银行疏附支行出具的客户任士营用款明细表上签名,并注明“上信息没有问题”;5.2014年4月11日,被告任士营给第三人邮储银行疏附支行出具承诺书,载明任士营于2013年2月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疏附支行以农户小贷名义申请了34笔贷款,贷款金额12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实际为其本人使用,其愿承担该笔贷款本息还款义务,并承诺将于2014年12月31日内结清该笔贷款;6.被告任士营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没有签署时间,载明实际用款人任士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30人名义申请了一笔贷款,贷款金额147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实际为其本人使用,其愿承担该笔贷款本息还款义务,并承诺将于2015年12月30日内结清该笔贷款;7.2015年7月7日,第三人邮储银行疏附支行收到威斯盾薯业(任士营)客户贷款分别为10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8.第三人邮储银行疏附支行因被告任士营逾期还款,向疏附县公安局报案,任士营在其询问笔录陈述,2013年因为企业运转困难,其以30户农民的名义贷款,30户农民没有参与贷款,贷款后在2015年6月偿还了12万元本金。2015年6月底,任士营与邮储银行疏附支行达成协议,到2015年12月30日,分三期还清这笔贷款,并出具了承诺函;9.原告李清纯与被告任士营是经第三人邮储银行疏附支行当时的负责人王海倩介绍认识,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任士营给原告李清纯打电话,要求原告李清纯将借款交给被告任士营本人,原告李清纯称贷款已经交给邮储银行疏附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是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2016年8月9日,原告李清纯与被告任士营签订借款合同时,经被告任士营同意,在借款用途处添加“此款帮助贷款人还邮储贷款用,以实际还款票据为准”,表明涉案款项仅限于归还邮储银行疏附支行贷款用,且在贷款结清后,取得还款票据时方能确定借款金额。在借款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可能如任士营所述,先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他,再由他向邮储银行疏附支行偿还。此属于对合同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原告李清纯与被告任士营本不相识,为偿还贷款,经由案外人王海倩介绍签订借款合同,目的就是为了清偿邮储银行疏附支行的不良贷款。现涉案款项已根据双方约定实际用于偿还被告任士营以他人名义在第三人邮储银行疏附支行的贷款,符合双方关于涉案借款专款专用的约定,任士营签订合同目的已实现。任士营与邮储银行疏附支行在贷款过程中的违规操作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出借人李清纯承担。故原告李清纯向邮储银行疏附支行支付的1,068,000元应认定为其已履行出借义务,没有违约,本院对原告李清纯要求偿还1,06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任士营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李清纯将涉案款项交给邮储银行地区分行不良贷款回收专户的时间即为任士营收到借款的时间,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320,40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斯盾薯业在借款合同尾部的贷款人处盖章,应当认定被告威斯盾薯业也是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杨峰未应诉,经当庭查明,借款合同首部杨峰的签名系被告任士营代签,且在借款合同尾部,被告杨峰并未签名,故被告杨峰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任士营在庭审中多次表述,其以他人名义在第三人邮储银行疏附支行的贷款其本人已还清,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承诺书及用款明细表上签名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任士营、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李清纯借款1,068,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任士营、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李清纯借款利息320,403.9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1,388,403.9元,被告(反诉原告)任士营、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清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任士营、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19,826元(原告李清纯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任士营、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2,150元(反诉原告任士营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任士营、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张荣琴
审判员莫合拜提
二O二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强
 

202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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