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广义、侯新建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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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新42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广义,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新建,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风琴,女,1973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柱,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久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玛热勒苏镇吐孜哈那村。
法定代表人:候新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2月23日间,被告侯新建、柴风琴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10000元(其中三笔共计400000元,加盖额敏县久和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并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合同五份,约定五笔借款都按月息3%计息。五笔借款至2018年4月的利息共计194400元,计算方式如下:本金60000元×18个月(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3%=利息32400元;本金100000元×13个月(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3%=利息39000元;本金200000元×13个月(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3%=利息78000元;本金100000元×13个月(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3%=利息39000元;本金50000元×4个月(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3%=利息6000元,合计194400元。之后被告侯新建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80000元利息。2017年3月16日,被告侯新建、柴风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按照月息3%计息,并且加盖了额敏县久和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王同柱在此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与原告约定为该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被告侯新建、柴风琴还清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新建、柴风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侯新建、柴风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且借款已由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侯新建、柴风琴,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新建、柴风琴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新建、柴风琴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新建、柴风琴支付利息24000元的问题。被告侯新建、柴风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月息3%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新建、柴风琴支付24000元利息[100000元×0.02×12个月(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要求被告侯新建在借款合同中加盖额敏县久和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行为,系要求额敏县久和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侯新建亦认可,并且原告在被告额敏县久和商贸有限公司6个月的连带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额敏县久和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过民事权利。故,原审法院认为额敏县久和商贸有限公司应为该还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被告王同柱在被告侯新建、柴风琴、额敏县久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并与原告约定为该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被告侯新建、柴风琴、额敏县久和商贸有限公司还清本息,被告王同柱应为该还款行为承担两年的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经原审法院查实,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时已超过被告王同柱的担保期限。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同柱不应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侯新建辩称,被告侯新建已向原告偿还了180000元本金,现被告侯新建尚欠原告330000元本金。经原审法院查实,被告侯新建、柴风琴共计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其中三笔共计400000元,加盖额敏县久和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并向原告出具五份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息3%计息。五笔借款至2018年4月的利息共计194400元,被告侯新建向原告偿还的180000元系偿还的194400元利息中的一部分,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侯新建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新建、柴风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广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共计124000元。二、被告额敏县久和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24000元。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原告肖广义已预交),由被告侯新建、柴风琴负担(被告侯新建、柴风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肖广义),被告额敏县久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肖广义与借款人侯新建、柴风琴所签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主合同对主债务1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即上诉人肖广义要求主债务人侯新建、柴风琴履行还款义务起,即肖广义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肖广义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计算担保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肖广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1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侯新建、柴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广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共计124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1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额敏县久和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1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王同柱、被上诉人额敏县久和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共计4170元,由被上诉人被告侯新建、柴风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红 岩
审 判 员  潘  宏
审 判 员  滕 媛 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布  音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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